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仪器设备管理办法

2013-04-11  点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实验室的仪器设备是学校固定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加强学校仪器设备的管理,提高使用效益,根据教育部《高等学校仪器设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的仪器设备,是保证学校完成教学、科研、办公、生产和行政等各项任务的必要物质条件之一。结合本校的具体情况,为做好仪器设备的管理工作,学校贯彻“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原则,做到合理配置,管用结合,物尽其用,提高完好率和利用率。
第三条 学校实验设备处是教学及科研仪器设备管理的职能部门,协助国有资产办公室归口管理教学科研仪器设备,其主要职责是:编制仪器设备购置计划、负责仪器设备的计划管理、账务管理、档案管理、维修管理、使用调剂、报废处理和投资效益评估考核;制定仪器设备购置方案,组织招标采购。
第四条 仪器设备管理的主要任务,是管好、用好仪器设备,充分发挥其作用,保证教学、科研的需要,不断提高投资效益,防止、杜绝积压浪费,反对一切不爱护国家财产的不良行为。
贯彻勤俭办学、艰苦奋斗和自力更生的方针,从学校的实际出发,充分挖掘现有仪器设备的潜力,提倡鼓励自己动手研制新型教学科研仪器设备,不断充实和改善学校的实验条件和手段。
第五条 仪器设备管理是一门科学,要积极开展仪器设备管理的理论和实践的研究工作,勇于改革,不断总结经验,逐步形成具有本校特色的科学管理体系。
要选派政治思想好并具有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担任仪器设备的管理工作。仪器设备人员要热爱本职工作,努力掌握业务知识,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将其管理成绩和管理水平作为业务考核及提职晋级的依据。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六条 仪器设备实行计划管理,立项投资建设制度。由实验室按立项建设计划拟定并论证购置计划,经学院(系)审核同意后,报实验设备处,由实验设备处按需求编制仪器设备购置计划,会同校内有关业务部门汇总平衡,列入学校年度财务投资计划后,提请学校领导批准后予以执行。
计划外临时紧急需要的仪器设备购置,也应按上述规定办理手续和执行各级审批权限。
自制仪器设备(包括外单位加工制造)也必须事先申报计划(列入年度计划内的指标),并应对其技术设计的科学性、可行性及经济合理性进行论证,经实验设备处核准同意后进行试制。
申报年度仪器设备购置计划时,要做到规格、型号、技术指标、生产厂家和价格准确,以便于计划的审议和执行。
第七条 编制购置计划采取“规划优先、立项拨款、重点投资、效益评估”的方式,根据发展规划、学科及专业建设以及教学、科研等方面的实际需要,制订年度购置计划,确保教学、科研工作的正常开展。
购置单价在2万元以下的仪器设备,由申请单位负责人或项目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实验设备处审批;购置单价在5至10万元的仪器设备,申请单位应提交可行性论证报告,项目负责人签署意见后,由实验设备处审核后,呈报主管校长批准;购置单价在10万元以上的仪器设备,申请单位应提交可行性论证报告,由实验设备处组织有关专家对购置的仪器设备进行全面、充分的可行性论证后,呈报主管校长批准。
第八条 购置计划一经确定,原则上不得更改,如计划申报单位因任务变更或预测不准确,仪器设备规格、型号、数量需做变动时,应及时按原报批程序办理购置计划的增减、调整手续。
第九条 仪器设备购置由实验设备处会同有关部门组成采购小组,采购小组在学校招标办公室的领导下开展工作,按照批准的购置计划进行市场调研和论证,制定采购方案。
使用部门负责提供技术指标,实验设备处负责制作标书、签订供货合同并具体负责合同书的实施。
仪器设备购置,严格按照公开、公平、公正、诚信、择优的方式,进行招标采购。正确选择生产厂家或供货单位,确保仪器设备的质量和售后服务,满足教学和科研对仪器设备的要求。
第三章 技术管理
第十条 技术管理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证仪器设备经常处于完好可用状态,不断提高完好率。其管理和使用,实行岗位责任制,要制定操作规程、使用和维修保养制度,设专人负责技术安全工作,做到制度健全并责任到人。
第十一条 仪器设备到货后,应及时开箱检验。根据合同书中的约定,对仪器设备的规格、型号、数量、外观、质量、技术资料等进行全面验收,验收合格后,建立仪器设备固定资产和业务技术档案,并及时办理财务报销手续。若发现问题,立即书面报告实验设备处,以便及时进行索赔或退还。进口仪器设备必须按照外贸、商检部门的有关规定,在索赔期内完成全部验收工作,对质量不合格者要及时提出索赔或退还,以免遭受不应有的损失。
仪器设备的验收,单价在1万元以下,由使用单位自行组织验收。单价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由使用单位和实验设备处组织验收;单价在5万元以上或进口的精密贵重仪器设备,由实验设备处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验收。
第十二条 对自制仪器设备,按第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办理验收手续。
第十三条 加强对仪器设备的维修与保养工作,仪器设备必须按精密程度分级使用,并对其性能指标进行定期校验、计量和标定,以确保仪器设备的精度和性能。要建立一支专兼职相结合的仪器设备维修队伍,维修以自修或校内维修为主,校外维修为辅。
第十四条 精密贵重仪器和大型设备,必须选派业务能力较强的实验教师和实验技术人员负责管理和使用。对上机操作人员必须进行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使用仪器设备。
精密、贵重、大型仪器设备要建立技术档案,使之成为仪器设备管理和使用的技术依据。档案的内容包括仪器设备出厂的技术资料,从购置论证开始到报废整个寿命过程中的管理、使用、维护、检修及校证等记录和文书资料等。
第十五条 做好仪器设备(尤其精密贵重仪器和大型设备)的技术改造和创新工作。各实验室要组织人力有计划的对陈旧仪器设备进行技术改造,挖掘潜力使之发挥全能作用。对拟改造的仪器设备,必须提出技术、效益和经济的合理性论证报告,经实验设备处审核,组织有关人员论证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经济管理
第十六条 实验设备处对教学、科研仪器设备的管理负有管理、监督和指导的职责,并设专人负责此项工作。
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必须设置专人负责资产管理工作,管理人员报实验设备处和国有资产办公室备案,要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建立严格的工作制度。管理人员调换工作岗位时,必须事先征得实验设备处同意,并做好交接手续后方可调离。对不遵守规定,造成仪器设备丢失、损坏者,应按有关规定进行赔偿,并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人事处在办理工作人员调动、退休等离校手续时,要及时通知实验设备处,以便及时收回其个人使用的仪器设备,并对其管理的仪器设备进行全面交接,对不辞而别人员使用的仪器设备由各使用部门负责追回。
第十八条 实验设备处负责建立仪器设备固定资产总帐,使用单位要建立分户帐和仪器设备卡片,坚持每年至少对帐一次,要做到帐、物、卡相符,固定资产账卡、低值仪器帐,工具卡齐全。各类物品领用单要妥善保管好备查,每三年可将消帐一次。
第十九条 固定资产的范围:
1、单价在500元以上,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能够独立使用的教学、科研、仪器设备为固定资产。
2、对单价在100元以上,使用时间在一年以上,构成独立使用的固定性财产;以及单价虽不满100元,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且数量较大的同类财产,如家具、工具、资料等,也必须加强管理,妥善保管使用,并自建帐立卡管理备查。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的原值增减:
1、因扩充改制而增加数量或提高其质量时,按成本增加其原值。
2、原有财产不配套,后购置的原缺附件,按价值增加其原值。
3、原有财产因毁、损、拆除一部分时,应减少其原值。
4、因大修、修缮等开支费用,均不变更其原值。
上述变更原值,均应由使用单位申请报告,经实验设备处审核并办理手续后,及时通知财务和国资办进行原值增减。
第二十一条 要根据仪器设备的性能特点和不同使用要求认真进行经济和技术论证,作到合理使用与调配,并根据财力情况定时更新,对精度和性能下降的仪器设备可以降级使用或调往其他需用单位。
第二十二条 大型精密贵重仪器设备实行专管共用制度,在完成本校教学和科研任务的前提下,要积极开展校际和社会技术服务。对外服务统一由实验设备处签定协议(合同),并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和折旧费。
第二十三条 仪器设备的变更,系指仪器设备的校内外调拨、转让、报损、报废、报失、改造等。仪器设备的变更必须按资产计划审批权限审批。
1.对无正当理由长期闲置不用、使用不合理或利用率低下的仪器设备,实验设备处有权重新调配使用。因专业调整、教学科研任务变动时,由实验设备处对仪器设备进行统一调配。对确系人为原因积压浪费者,要追究责任进行处理,并减少其原定投资。
2.仪器设备因使用年限已或任务变更导致校内不能使用,以及因设备更新而闲置的,可以对外调拨。调拨手续由实验设备处办理。若无偿调拨,须经校长批准。
3.失去使用价值,需要报废处置的仪器设备,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过技术坚定,填写报废单,经实验设备处审核后,报国有资产办公室审批。
4.仪器设备发生损坏、丢失或其它事故,要迅速报告实验设备处和保卫部门,填写损坏、丢失报表。因使用人员或管理人员玩忽职守、保管不善导致仪器设备损坏、被盗、遗失的,应查清原因和责任,视情节轻重,责令赔偿,并给予适当处分。对损坏、丢失仪器设备不报者,除按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外,还应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5.仪器设备一般不允许拆改,如确需拆改,需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报实验设备处批准。拆改的仪器设备按原值注销,改装后重新计价入账。
经批准报废、报损、多余积压的仪器设备由实验设备处负责回收、调剂、处理,其残值上交学校财务,列专户管理使用。
第二十四条 凡是国内外单位、个人向我校和所属院(系)及单位捐助、赠送的仪器设备,其产权均属学校,都属于本办法管理范围,均应按本管理办法办理入账手续。未经学校审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捐赠仪器设备的产权、转赠、转卖与报废等。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实验设备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发布之日起开始实行,原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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